乐业内江 甜蜜回报 | 保护知识产权,内江发布一批典型案例!
时间:2023-05-08 09:49:40 来源:内江中院为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持续优化内江法治化营商环境,近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中区人民法院联合召开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一批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新闻发布会现场
案例一 商业诋毁纠纷
于某某与兰某、张某某、阿里巴巴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兰某系第19448805号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于某某在淘宝网经营鞋类商品,其在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案涉商标。于是兰某使用案涉商标注册证向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平台投诉,但该平台未受理。2018年5月23日,张某某受兰某委托,向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平台投诉,称于某某店铺销售的一款鞋子使用了兰某的案涉商标,属售假行为,并提交了兰某授权的委托书和伪造的案涉商标第25类(包含鞋类等)商标注册证。阿里巴巴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对于某某的店铺作出立即删除商品、扣除2分的处罚措施。于某某随即向阿里巴巴公司申诉,阿里巴巴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撤销了前述处罚。于某某认为兰某、张某某的投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诉至法院,要求兰某、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并登报道歉。
【裁判结果】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兰某虽为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而张某某在投诉时,将案涉商标注册证伪造成第25类,致使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平台作出错误认定并对于某某店铺进行处罚。其虚假投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主观恶意明显。于某某的网店受到平台处罚后销量下降,应当认为与兰某、张某某的恶意投诉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于某某在其店铺页面上使用了兰某的案涉商标确属事实,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于某某的在先不当行为予以考量,并且还要考虑到商业销售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的客观情况。综上因素考虑,一审判决兰某、张某某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宣判后,于某某、兰某均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区分合理维权与恶意投诉的标准主要在于维权手段是否正当和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兰某、张某某在明知以其真实的商标注册证进行投诉不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将商标注册证进行伪造后向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网络店铺的销售模式不同于线下实体店,网店若受到平台处罚,则其在流量引入、活动参与等方面将受到较大影响,即使处罚的时间较短、处罚的商品种类单一,该处罚也将影响网店的整体销售,故恶意投诉与网店的销量下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裁判对于增强平台内经营者的信心、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案例二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李某某与某传媒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4日,李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传媒公司签订协议,就乙方加盟甲方,建立加盟连锁关系,在成都青羊区进行舞蹈培训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向某传媒公司转账支付了7.8万元加盟费,后因选址等问题导致李某某的加盟最终未能实际经营,没有使用到某传媒公司的经营资源。故李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加盟协议、返还品牌加盟费、支付违约金等。
【裁判结果】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特许经营中涉及商标这一经营资源的,特许人的商标应为注册商标。某传媒公司在与李某某签订加盟协议时,虽然已经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但尚未取得任何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某传媒公司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进行特许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的商标应为注册商标”这一强制性规定。故加盟协议涉及到允许李某某使用某传媒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言,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该单方解除权是任意解除权,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予以约定。李某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中虽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但是,李某某仍然可以依据《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享有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故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加盟协议,退还部分加盟费。
【典型意义】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具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应能力,以商标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其拥有的商标应为注册商标。本案的处理能约束特许人谨慎的从事相关特许经营活动,同时也能更大限度的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利益,缓解被特许人投资冲动,对于进一步优化经营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
案例三 商标侵权纠纷
某股份公司与某玻璃制品公司、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0日,罗某委托某玻璃制品公司制造一批仿国内某驰名品牌白酒的玻璃酒瓶。2021年3月2日,罗某带了6180套标有“内部接待”等文字的纸质贴花纸,委托某玻璃制品公司生产加工6000个类似某驰名商标标注“内部接待”等文字的白酒玻璃酒瓶。2021年3月5日,某玻璃制品公司生产加工了标有“内部接待”等文字的玻璃酒瓶7721个。酒瓶瓶型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驰名商标的瓶型相近似。该批仿制酒瓶制成后存放于某玻璃制品公司内。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全部予以没收,于当年10月全部就地销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某玻璃制品公司处以行政罚款1万元。随后,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某玻璃制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案涉驰名商标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罗某、某玻璃制品公司约定,罗某向某玻璃制品公司定制6000个印有“内部接待”等字样的玻璃酒瓶,价格为2.5元/个,“内部接待”等字样的纸质贴花纸由罗某提供,由此可以认定,罗某与某玻璃制品公司之间就6000个定制玻璃酒瓶建立承揽关系,该6000个定制玻璃酒瓶的法律后果归于定作人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286683号、第8259056号注册的立体商标专用权人,经市场监管部门查证,罗某向某玻璃制品公司定制的6000个玻璃酒瓶与第3286683号、第8259056号注册立体商标近似,罗某的行为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某玻璃制品公司作为专门生产玻璃制品的企业,在庭审中亦陈述其长期从事各类玻璃酒瓶的生产,对于罗某定制的产品可能侵犯他人权利应有充分的预见,仍进行承揽,某玻璃制品公司承揽生产涉案侵权玻璃酒瓶的行为属于帮助罗某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与罗某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商标是区别于其他商品的重要标志,也是消费者辨认的最重要方式之一。定作人在未获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委托他人生产侵害商标专有权的产品,生产厂家在接受定作时要认真审查定作产品是否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情形,如果生产厂家对定制的产品可能侵犯他人权利有充分预见仍进行承揽的,生产厂家应与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 编辑: | 杨珩 |
| 校对: | 刘桂莲 |
| 责编: | 郭扬 |
| 审核: | 彭川 |

